荆州日报
2025年01月15日
第A004版:公告
版权声明

《荆州日报》(电子版)的一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PDF、图表、标志、标识、商标、版面设计、专栏目录与名称、内容分类标准以及为读者提供的任何信息)仅供荆州日报读者阅读、学习研究使用,未经荆州日报及/或相关权利人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将《荆州日报》(电子版)所登载、发布的内容用于商业性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转载、复制、发行、制作光盘、数据库、触摸展示等行为方式,或将之在非本站所属的服务器上作镜像。否则,荆州日报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网上公示、向有关部门举报、诉讼等一切合法手段,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关于对《荆州市洪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4年12月31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荆州市洪湖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5年2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以直接登录“荆州人大”微信公众号进行留言。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邮编:434007  联系电话:0716-8515415(传真)电子邮箱:jzrdfgw302@163.com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月13日

  荆州市洪湖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规划和管控

  第四章 水资源安全和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七章 绿色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提升洪湖水质,加强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洪湖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内洪湖湖泊和汇入洪湖的四湖总干渠、西干渠、洪排河、螺山干渠等主要干、支流(以下简称主要入湖河道)汇流区所形成的四湖流域中区、下区内垸,主要涉及荆州区、沙市区、江陵县、监利市、洪湖市和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功能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洪湖流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蓄滞洪区的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洪湖保护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坚持城乡同治、水岸同治、干支流同治、上下游同治、污涝同治,遵循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对洪湖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洪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专题询问等加强对洪湖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洪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洪湖流域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定期巡查河湖,及时发现并交办问题,组织、协调、督导相关地方及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保证流域出界河流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洪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设立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推动地区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洪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措施,引导公众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洪湖保护义务,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洪湖保护宣传活动和志愿行动,形成良好的洪湖保护社会氛围。

  第十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洪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洪湖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洪湖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洪湖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查和处理。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对在洪湖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洪湖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为洪湖保护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洪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外来入侵物种防治、藻类防控、生态修复以及资源利用等专项研究。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十二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应当设立洪湖流域综合治理委员会,加强对洪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和解决洪湖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履行洪湖保护职责。

  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流域水生态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洪湖流域保护主体责任,负责组织编制洪湖流域保护相关规划,将洪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安排洪湖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洪湖保护的具体要求,落实洪湖保护相关计划和措施,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河湖日常管护等,做好辖区内洪湖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洪湖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民、居民参与洪湖的保护与发展。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洪湖流域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拟定湖泊保护范围;

  (二)水资源统一管理;

  (三)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四)水资源调度和水生态修复;

  (五)涉河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洪湖流域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水污染综合治理监督;

  (三)编制与调整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

  (四)水质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五)审批涉河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排污口的设置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洪湖流域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二)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监管;(三)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和渔业开发利用;

  (四)统筹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五)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洪湖流域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和指导村镇建设;(二)乡镇生活污水治理;(三)湿地生态修复;

  (四)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在洪湖流域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区水环境系统治理工作;(二)城区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三)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规范运行工作;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洪湖流域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洪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其他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修复,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

  (三)对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依法进行保护;

  (四)开展自然保护区资源调查和监测并建立档案,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五)组织开展洪湖保护区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督察;

  (六)行使涉及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渔政、船检港监、旅游、航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接受委托,行使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利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洪湖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章规划和管控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安排洪湖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科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污染防治、工业、城市建设、水利、交通、能源、旅游、河湖岸线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与洪湖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洪湖流域保护范围按照保护要求,划分为二个区域:保护区、控制区。

  (一)保护区:洪湖湖泊保护区的范围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内外平台等,城市规划区域按洪湖围堤内坡禁脚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保护区,其他区域按围堤内坡管理范围边线划定。洪湖主要入湖河道保护区的范围为主要入湖河道的河道管理范围。

  (二)控制区:洪湖北岸四湖总干渠汉沙河段、洪排河、下新河形成的围合区域;洪湖南岸新堤排水河、螺山干渠形成的围合区域;洪湖西岸螺山干渠向西延伸500米区域;洪湖东岸以及其余湖泊岸线向外延伸500米区域。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洪湖流域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洪湖流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未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污水;

  (二)向水体、湖岸和湖滨带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残留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物品;

  (四)养殖珍珠;

  (五)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或者使用地笼、迷魂阵等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总磷盐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洪湖流域控制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水泥、玻璃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三)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四)新建光伏、风力发电项目;(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洪湖流域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生态保护、防汛抗灾、航运与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项目。

  (二)以任何形式围垦湖泊、河道,违法占用水域;

  (三)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地、筑坝拦汊和其他侵占或者分割河湖水面的行为;

  (四)侵占河道堤防新建房屋;(五)设立畜禽养殖场;

  (六)围网、网箱、围栏养殖,投肥(粪、饵)养殖;

  (七)使用农(兽、渔)药等有毒物质毒杀水生生物,使用除草剂,控制、清除外来入侵物种的除外;

  (八)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九)破坏界桩、水文、气象、航标、渔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等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洪湖流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活动,应当符合洪湖保护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严格实行工程涉河湖建设方案审查和洪水、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入湖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四章水资源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制度,坚持节水优先,控制取水总量。流域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三十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洪湖流域控制性骨干涵闸生态流量、湖泊生态水位,制定监督保障方案,维持河湖合理流量和水位。

  洪湖最低水位为23.50米(吴淞高程)。当洪湖水位降至最低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补水和限制取水措施。

  第三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拟定和调整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洪湖流域内设置排污口,进行涉水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洪湖流域水生态调度方案。按照确保洪湖流域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安全,保障洪湖生态安全,兼顾旅游、航运等综合效益的原则,通过多目标优化生态调度措施,保障流域河湖水网生态流量和湖泊最低生态水位,科学调节洪湖入湖径流和分期水位,提升洪湖流域河湖水网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三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湖流域用水总量和效率管控,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制度,加强农业、工业、城镇等重点领域用水定额管理,推动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推进河道治理工程建设,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和信息共享,推进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提高水旱灾害防治能力。

  第五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洪湖湖泊水体水质按照国家考核标准进行保护,主要入湖河道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保护。洪湖流域消除城乡黑臭水体。

  第三十六条 向洪湖水体及主要入湖河道水体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洪湖流域水污染排放地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洪湖流域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控制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并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水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区污染物总量限期削减目标要求,并对新建的涉磷工业项目实行减量替代制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削减任务。

  第三十七条 洪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洪湖流域入湖、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溯源和监测,实施分类管理。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已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或者依法取缔。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在洪湖湖泊水体、主要河道入湖口、县级行政区域的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定期监测断面水质状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工业聚集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确保区内企业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全部纳管。污水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区内企业应当实现雨污分流。

  工业聚集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聚集区以外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对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和审核结果。

  第四十条 洪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区域生态容量科学规划、组织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和分散式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加强管网错混接破损、渗漏的排查改造,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

  第四十一条 洪湖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工艺改造、湿地建设等必要措施,提高污水处理厂的排放标准,对达标排放的污水进行后续深度处理,确保排水水质达到承接水体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二条 洪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排水管理规定,对流域内排水单位实现排水许可制度。

  洪湖流域内从事餐饮、宾馆、洗车、洗浴、洗涤、医疗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将污水纳入市政污水管网;市政管网未覆盖的地方,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在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网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推广普及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技术,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洪湖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及国家禁止的农药;禁止将化肥袋、农药瓶、废弃农膜等农业废弃物遗弃在田间地头和河湖沟渠旁。

  第四十四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洪湖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建设配套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管理。

  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通过生产有机肥、沼气、粪肥还田等措施,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五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区域,推广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技术,合理控制水产养殖的规模和密度,优化水产养殖的品种和结构,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和排放管理办法。

  水产养殖者应当采取循环利用、节水养殖、生物净化等措施对养殖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循环利用。水产养殖集中区域应当采取“三池两坝”、生态沟渠、人工湿地等模式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尾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实施洪湖流域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加强沙土堆、粪便堆、杂物堆、柴草垛、砖石垛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建立健全“户投放、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城乡环卫一体化垃圾处理模式。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科学合理实用的模式开展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在城镇近郊区、集镇等有污水收集管网的地区,应当将农户生活污水收集进入管网。在靠近河湖集中居住的区域,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第四十七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建立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矿产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 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向经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转运处置,逐步推广使用新能源船舶。

  禁止在洪湖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洪湖湖体。

  第四十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发生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时,协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五十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修复河湖生态功能,提高洪湖流域河湖水网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十一条 洪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综合整治入湖河渠,采取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加快洪湖水体交换,扩大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五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态护坡、退垸还湿、湖盆整理、封滩育草、种植护岸林等措施,建设河道湿地、入湖口湿地、湖区湿地、滨湖湿地,修复洪湖流域湿地生态系统,增强水体自净能力。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入湖河道、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主要出入湖口等重点区域,应当科学确定清淤范围、清淤方式及时序,实施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或者治理修复,减少底泥污染。

  第五十四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洪湖流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加强科研监测,制定并实施洪湖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推进生态保护与修复,逐步恢复洪湖保护区生物多样性。

  第五十五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洪湖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优化渔类种群结构和密度,保护水产种质资源。

  洪湖设定禁渔区、禁钓区和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禁钓区和禁渔期间,不得进行捕捞、垂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国家、省对以特定资源利用、科研调查、苗种繁育、增殖渔业和应急生态捕捞等为目的的捕捞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洪湖鸟类及其栖息地状况专项调查,建立鸟类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洪湖鸟类资源状况。

  禁止非法猎捕、采集、交易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五十七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水生植物恢复方案,科学有序恢复洪湖原生水生植被系统。

  第五十八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来入侵物种的监测、预警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外来物种。

  禁止在洪湖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养殖、种植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七章绿色发展

  第五十九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洪湖保护治理相关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推行绿色低碳转型,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建设生态宜居美丽家园。

  第六十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绿色制造体系,加强工业污染治理,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发展绿色农业,加快发展种养结合的循环农业。

  第六十二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第六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湖流域内湘鄂西革命遗址遗迹、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利用。发掘洪湖流域红色文化、传统文化。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打造红色旅游品牌,开发、推广红色文化旅游线路、产品和服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洪湖水乡特色,把自然风光、现代农业与生态保护、生态旅游融为一体,发展农家乐、渔家乐等,打造水文化旅游品牌,推进文旅融合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洪湖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编制各种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未依法公开有关信息的;

  (四)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其他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水体清洗残留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物品或者容器的,由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水体清洗其他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侵占河道堤防建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您的IE浏览器版本太低,请升级至IE8及以上版本或安装webkit内核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