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行业,包括餐饮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单位食堂等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餐饮服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履行属地责任,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本地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建立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和协调联动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使用、维护和露天烧烤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场所专用烟道设计建设、竣工验收、规范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内产生油烟的已建餐饮服务业经营项目加装专用烟道制定具体规范,将设立有专用烟道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在受理餐饮服务业市场主体登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时,告知申请人选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登记申请或者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或者许可,并说明理由。将登记、许可信息抄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规划审查中落实涉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管控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要求建设单位配套设立专用烟道。
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履行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油烟排放管理的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选址;(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四)将油烟经净化处理后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等其他管道排放油烟;
(五)及时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如实记录清洗、维护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环境保护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的作用,积极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销售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时,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项目。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区域或者场所范围内的业主,在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时应当明确告知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项目。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在线监测系统,逐步实现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油烟净化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实时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油烟净化设施应当按照要求接入油烟在线监测系统,不得非法毁损、关闭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科学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举报工作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造成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