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动荆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评估、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委托立法调研、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听取立法建议等形式,推进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立法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征集法规项目、立法调研、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和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等制度,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健全论证评估体系,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重要立法事项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问题协调处理情况。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课题研究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和其他参考资料。”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法规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跟踪、评估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有关备案材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法规实施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广播、电视、报刊及通信、网络等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增加“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
(二)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团体、组织”后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四)在第四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下级”修改为“县级”。
(五)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三十”修改为“七”。
(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法规实施机关”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